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3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25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9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
則應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另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3月2日止,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表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
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阮承皓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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