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新台幣(
下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
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2月1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12
,533元,而被告自95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於信用額度內提領現金,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
起為期一年,期滿7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
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按年息百分18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信用額度內陸
續提領現金迄95年2月1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47,915元
,而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現金卡帳單、現金卡約定條款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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