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3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2348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拘留叁日;併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
以習藝,期間為六個月。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3月24日2時19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路口。
㈢行為:意圖以每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賣淫,在上開屬公
共場所之道路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5年桃秩字第278號
⒈時間:民國95年4月17日零時5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700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5年5月22日。
㈡本院95年桃秩字第644號
⒈時間:民國95年10月17日2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20分鐘、新臺幣500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5年11月24日。
㈢本院95年桃秩字第702號
⒈時間:民國95年11月6日22時2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60分鐘、新臺幣500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6年2月1日。
㈣本院95年桃秩字第731號
⒈時間:民國95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路路口。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25分鐘、新臺幣500元
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尚未確定(裁定日期:民國96年1月31日
,前經本院按戶籍地址送達,經郵政機關投遞結果,因
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為由,現公示送達程序中)。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5年桃秩字第29號、本院95年
桃秩字第278號、本院95年桃秩字第644號、本院95年桃
秩字第702號、本院95年桃秩字第731號卷宗查閱屬實。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
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移送機關雖於移送書附以「附註
:經查本轄目前已無教養機構得執行第80條第二項規定之收
容及習藝,請鑒核。」之記載,然查,按「處罰之執行,由
警察機關為之。」,本法第50條雖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固
為本法規定之處罰之執行機關,惟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
庭裁定。」,本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法規定由
簡易庭裁定之案件,即應由該管簡易庭依本法規定為裁定處
罰,查以,本法第8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之人,一年內曾
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
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是管轄簡易庭就違反本條項之非行人,自得裁
定送交教養機構收容、習藝。復以,本條項就一年內曾違反
本條第1項非行三次以上之非行人,認該管簡易庭得裁定送
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無非認該等非行人多係欠缺謀
生技能、環境不佳抑或有觀念偏差等情形,而期待藉由送交
教養機構收容、習藝,使非行人不再犯本條第1項之非行,
是移送機關轄內有無設立教養機構,並非該管簡易庭考量宜
否將本條項之非行人裁定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之事
由。況以,本件被移送人前已經違反本條項非行,經本院於
96年1月31日以95年桃秩字第731號為相同裁定,被移送人
仍為相同非行,顯見對被移送人僅以拘留之處罰,尚難收嚇
阻、矯正之效,而與本法第1條規定之為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不達,實有將被移送人裁定送交教養
機構予以收容、習藝之必要。至於移送機關轄內並無教養機
構,應係由移送機關本於本法處罰執行機關立場,依其行政
資源妥為規劃,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
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