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巧姿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
借款契約,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
年1月14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壹期共分60期,自第一期起,本息
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1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貸款本金121,317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繳款記錄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