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韓傑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韓傑輔遂於民國98年6月1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執照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得在最高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內循環借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但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且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嗣上開循環借用額度調整為600,000元。詎被告自97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有:
⑴本金592,540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11,211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確有向原告借款,惟希望原告能同意降低繳款額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基準利率表查詢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視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