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水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水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水扁因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二罪,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水扁因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二罪,其中第一罪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撤銷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自為判刑如該欄所載,第二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同上揭判決「上訴駁回」,維持本院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最高法院與本院上述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