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省合作金
庫)法定代理人酉○○代理人申○○相對人辛00000000
壬00000000
住臺北市庚00000000
住臺北市未00000000
住臺北市
2己00000000
住同上戊00000000
住同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相對人丁00000000
住臺北市
號5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相對人辰00000000
住臺北市巳00000000
住同上送達代收住臺北市
2丙00000000
住臺北市子00000000
住臺北市癸00000000
住臺北市寅00000000
住同上卯00000000
住同上丑00000000
住臺北市午00000000
住臺北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台灣省合作金庫業經核准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許加 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2038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聲字第272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許加已死亡,而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許加之原繼承人之一 許祥哲 ,已於聲請人變換提存物後死亡,而由相對人甲○○○、 許浩文 、 許佳奈 、 許云瑄 繼承)。茲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授權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60號擔保提存卷、80年度繼字第407號限定繼承卷、95年度繼字第612號限定繼承卷等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