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原告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6年7月1日變更組織
並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於97年12月10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3年6月17日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
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2.68%固定計算;第4至6期按年息
5.88%固定計算;第7至9期按年息7.9%固定計算;第10期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2.98%),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撥貸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定儲指數型訂價基準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0元,共計6,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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