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穎(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6樓居住地附近某處,飲用酒後,仍於翌(2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汀州路3段與思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使用行動電話等裝置為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開車輛同時猶使用行動電話,適有 王泓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孫瑋岳 ,在陳姵穎車輛前方停等紅燈等待左轉,遂遭陳姵穎自後方直接撞及,致王泓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撕裂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上眼瞼深度裂傷縫合術後,併血腫及傷口癒合不良、右膝深度擦傷併皮膚壞死缺損等傷害,孫瑋岳則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雙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並測得陳姵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泓富、孫瑋岳2人告訴被告陳姵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語,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