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112年度執字第7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佶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佶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
(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前開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2月;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且且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