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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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薛鈞被告 楊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0,406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主張就違約金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以年利率1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曾分別於95年11月13日、00年0月間、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毀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被告就103年5月11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借款本金19萬0,406元及其利息未給付。且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客戶帳戶查詢資料、帳務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5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緯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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