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 王瑋銘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 律師被告 羅苡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被告 賴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代位人 賴威瑞 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小段1370、137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賴威瑞、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5分之2、面積為12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萬3,000元,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登記部分之面積(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合計為272.97平方公尺(計算式:78.49平方公尺+9.26平方公尺+97.47平方公尺+78.49平方公尺+9.26平方公尺=272.97平方公尺)、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為5層,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8月29日,距離起訴時即112年12月19日亦將近38年4月,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449萬202元,賴威瑞、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3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值以其公告現值計算,應為1,950萬5,200元(計算式:121平方公尺×5分之2×40萬3,000元/平方公尺=1,950萬5,2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賴威瑞分割後所取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即799萬8,467元【計算式:(449萬202元+1,950萬5,200元)×3分之1=799萬8,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799萬8,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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