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35號原告 夏夢龍 被告 鄭士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3月31日、6月27日、7月22日以向
原告稱有從事口罩、防護衣、血氧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原告參與投資,每周可獲取6%紅利,並要求原告資助被告繳納房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484萬元,嗣原告欲向被告取回上開款項,被告竟告知款項已挪為他用,原告始知受騙上當,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為此請求給付486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
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05號起訴書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7號卷第27-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48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實。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遭受詐騙而交付之484萬元部分,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其次,雖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乃係記載請求486萬元等語,但是,就逾484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就請求逾484萬元部分,自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2年6月3日,適該日為假日,復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12年6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7號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