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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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徐佩儀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仍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2日某時許及同年月上旬某日晚間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徐佩儀仍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同月5日間某2日之晚上8時30分許、晚上9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徐佩儀利用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 顏慈敏 賭博財物2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2次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向組頭顏慈敏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雖非可取;惟被告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又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簽注輸錢無獲利(見偵卷第7頁),且本案依卷內證據又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簽賭有何獲利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以傳送簽注號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相較被告犯罪情節,若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2號被告徐佩儀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儀為賺取六合彩中獎金錢,明知顏慈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藉由提供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予友人簽賭下注之方式,並以其在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住處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仍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8月2日某時許及同年月上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其獨鰲村一村巷153號住處,使用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顏慈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注新台幣(下同)100元,向顏慈敏簽賭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星」,以此方式與顏慈敏對賭,並核對當天香港開獎之中獎號碼,若未中獎,則簽賭金悉歸顏慈敏所有。嗣於105年8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顏慈敏住處執行搜索,扣得105年8月2日簽注總表1張,並自顏慈敏使用之行動電話錄音檔內查得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向其簽賭對話內容,循線查獲徐佩儀向顏慈敏簽賭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佩儀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慈敏於另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通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顏慈敏扣案簽注總表照片及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按以電話、傳真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者,仍無妨於公然賭博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參照。
核被告徐佩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於105年8月2日及同年月上旬某日,2次向證人顏慈敏下注賭博六合彩,係針對不同次開獎號碼分別賭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以投注香港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意圖賺取賭博不法所得金錢,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小畢業,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該2罪請從輕處被告罰金各3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沅峰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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