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敬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敬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柯政宇 (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可能會供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柯政宇(惟柯政宇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報酬)。嗣柯政宇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轉出售予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 林明志 」,撥打電話予 陳泰良 並訛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泰良誤信為真,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陳泰良已受騙匯款,復指示車手 張銘輝 (由本股通緝中)提領上揭款項而得手。迨陳泰良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敬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柯政宇於警詢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件審理時陳述之收購本案帳戶經過。
(三)告訴人陳泰良於警詢證述之遭騙情節。
(四)卷附之匯款回條聯1紙、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
(五)被告雖曾辯稱以為對方是要將本案帳戶拿來作為賭博匯款之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再者,柯政宇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確有交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詐騙金額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販賣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收受被告鄭敬翰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泰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也可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被告僅將本案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柯政宇,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本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變更起訴法條同上,是本院即無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犯罪動機可予以苛責;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實際未取得犯罪所得、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狀態、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參照),惟本案被告鄭敬翰堅決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辯稱同案被告柯政宇實際上並未交付8千元等語,又柯政宇於另案審理時也證稱是將8千元交付給他人而非被告等語,是依卷附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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