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袋,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儀和基於施用第二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巷口,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合計淨重1.305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3015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儀和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9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等證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復與本件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5頁背面,本院卷第96、97頁背面),其於105年11月11日為警緝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46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透明結晶狀物3包扣存在案(均含袋,合計淨重1.305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3015公克),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為據(見偵卷第13、16至20頁)。上揭扣案透明結晶狀物3包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52號鑑驗書在卷為據(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為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另案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於警實施附帶搜索期間,始主動提出毒品扣案,因而查獲本件犯行,又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係經通緝始為到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4至65頁),按上說明,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浪板,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合計淨重1.305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30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難以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袋均已構成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1.301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