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三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儀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於106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林儀和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儀和於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該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98號卷第14至16頁背面、44、44頁背面,毒偵字第350號卷第15至17頁背面、47至48頁,本院卷第22、24至25頁),其於106年2月16日、3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後,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警製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98號卷第24至26、58頁,毒偵字第350號卷第28、29、6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存在案,扣案透明結晶狀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99號、106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78號鑑驗書(見毒偵字第598號卷第22、32至37、47至51、56頁,毒偵字第350號卷第27、30至33、56至62頁)在卷可憑。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為本院9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烤漆浪板,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毒品,送驗後,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憑,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該等毒品外包裝夾鏈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夾鏈袋已構成其內所盛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二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使警惕,並免再犯,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附表:扣案應沒收之物┌─┬────────────────────────┬──────┐│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沒收之諭知││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淨重1.1550公克│沒收銷燬。│││,取樣0.001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1539公克)。││├─┼────────────────────────┼──────┤│2│吸食器1組。│沒收。│├─┼────────────────────────┼──────┤│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袋,分別為淨重│沒收銷燬。│││0.0032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008公克;淨重0.0043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021公克;淨重0.0024公克,取樣││││0.001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010公克;淨重││││0.0071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045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