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啓源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53號、第6234號、第6557號、第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楊振昌 借得),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國立溪湖高級中學(下稱溪湖高中),乙○○知悉在溪湖高中就讀之學生,部分學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乘第302教室之學生外出上體育課、其內無人之際,進入第302教室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溪湖高中主任教官陳信森調閱監視器畫面,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又於105年3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彰化縣立田尾國民中學(下稱 田尾國中 ),乙○○明知國中學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乘田尾國中2年2班之學生外出上體育課、其內無人之際,進入教室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之財物,然乙○○於著手翻動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少年之書包後,並未發現任何財物而不遂。乙○○於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田尾國中學務主任 劉錫弘 調閱監視器畫面,且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方悉上情。
㈢另於105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乙○○行經彰化縣○○鎮
○○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機車內另有附表三編號
7至9所示之物),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經丁○○報警處理,乙○○騎乘該機車為下述強盜犯行,因而查獲。
㈣再於105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永基二圳排水溝旁,見辛○○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竟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刀械1支,先尾隨在辛○○後方,之後,行駛在辛○○之左側與之併行,乙○○將刀械之刀背架在辛○○之脖子上,且對之脅迫:不停車要殺死你等語,辛○○見狀後雖心生畏懼,但仍繼續騎車逃離現場,乙○○見辛○○不願停車,又追上前,並持刀向辛○○揮砍,辛○○以雙手阻擋,造成辛○○受有左手
2.5公分裂傷、頸部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辛○○因而停車,並下車與乙○○發生拉扯,乙○○又對辛○○脅迫稱:你再反抗就殺死你等語,並將辛○○推入旁邊田裡,辛○○因此另受有右骨盆腔骨折之傷害,乙○○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辛○○不能抗拒後,打開辛○○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取走置放於其內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鑰匙1串、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乙○○並在現場遺留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業經警方查扣)。嗣經辛○○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乙○○涉有重嫌,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循線查獲,且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而關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證人楊振昌、陳信森、劉錫弘、證人即被害人丁○○、辛○○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於強盜被害人辛○○財物部分,辯稱:當時是辛○○自己伸手過來握刀,我並沒有砍她,而且路旁稻田泥土是軟的,辛○○不可能會骨折,關於強盜取得的現金部分,而我只有拿到9張百元的紙鈔,一共是900元,並非1,50
0元,且我只有要求辛○○下車,並沒有恫嚇說要殺死她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所示被害人
財物,及強盜被害人辛○○財物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除附表一編號2、7、17至19外,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未滿18歲(此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記載甚明),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為溪湖高中、田尾國中,當能知悉在高中、國中就讀之學生通常為未滿18歲少年,對此,被告亦坦承不諱,然其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亦屬明確。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
人楊振昌、陳信森於警詢證述無誤,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可以佐證。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
人劉錫弘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附卷可參。
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述綦詳
,復有附表三編號2、3、6至9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存卷可以佐證。
⒋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辛○○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下述),且有現場查獲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10月13日彰檢玉正105偵6557字第43786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5月16日刑生字第1060038462號函所檢附之相關DNA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20頁、第149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清楚
證稱:105年7月11日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我下班後騎乘機車要回家,被告就騎乘機車一路跟蹤,之後,他就騎到我的左側,還要我停車,我質問他要幹什麼,被告就拿出刀子架在我脖子上,但我沒有停車,刀子有劃傷我的脖子,被告看我不停車,又追上來,且拿刀砍下來,我用左手阻擋,右手也有受傷,因為很痛,我就下車,被告說如果再掙扎,要殺死我,之後,就將我從約1層樓高的田埂推落到軟軟的田地上,而我之前並沒有任何骨盆方面的疾病或骨折,因為被告推得很用力,才導致我的右骨盆骨折受傷;被告拿走我的手機跟錢包,手機已經發還給我,但皮包裡面約1,500元左右的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都沒有找到等語明確(見同上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137頁至第13
8頁、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3頁),互核一致,其與被告素不認識,自無誇大犯罪情節,虛偽證稱曾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恫嚇,或虛構遭強盜財物數額之必要,是其所言,已有可信之處,且辛○○於案發當天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手2.5公分裂傷、頸部及右手擦傷、右骨盆腔骨折(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
103頁之診斷書),此些傷勢,與辛○○前開如何遭被告砍傷之證述內容相符,若真如被告所言,案發當時是辛○○自己握住刀械,其手心應當會遭刀械所傷,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5日一0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500034號函所檢附之辛○○病歷資料顯示,其左、右手之傷勢,均為手背靠近虎口處,辛○○雙手之手心並無任何傷勢存在(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3頁),難認被告所言為真,甚且,上開急診病歷之護理記錄亦記載:「患者來診為T0901腹部(含骨盆)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可見該右骨盆腔骨折之傷勢已經達到中度疼痛,但辛○○於案發之前仍可如常騎乘機車,並無異狀,可見該骨折之傷勢,確實是遭被告推落路旁田地所引起,於此,亦難認被告前揭辯解可以採信。
㈢關於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曾因「智力退化」,而遭驗退,無
法當兵等情,被告之辯護人因而聲請鑑定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⒉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精神科綜合被告之家
庭狀況、犯罪史、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狀況後,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鑑字第1051200008號,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
171頁),認為:「、鑑定結果:個案於鑑定會談時意識清醒,鑑定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違常、疑似物質濫用(個案僅承認國中之物質濫用史,但近年仍有相關前科,以個案之精神狀態的臨床表現,其心智功能較常人為差的部份,較類似物質濫用者的精神異常,而非多數原發性重大精神病的異常)、其他未分類之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障礙,如血管性失智、 阿茲海默氏症 ,通常有明確的病史,但個案相關陳述不清,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全智商為58分,除個案本身並不合作外,亦有可能因物質濫用,導致認知功能較常人稍低)。依臨床醫理回推個案被訴之數次犯行期間,皆無足夠之臨床表現,足以形成可靠之精神疾病診斷,僅有長期的反社會人格及衝動控制不佳的固定行為模式。且依近期個案於門診中的描述(門診醫師於105年4月詢問個案最近的犯罪事實,個案表示忘記;但於鑑定時,詢問105年4月之前的相關犯罪,個案則能夠回憶,但表示忘掉了105年7月的持刀搶劫事件),個案之記憶功能損傷的部份,亦無法排除疲病之外的可能彩響(例如刻意迴避、潛意識遺忘、或記憶錯置…等)。整體而言,並無反社會人格違常之外的重大精神疾病,足以推論個案於被訴犯行時,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因為精神疾病而有所減損或喪失。建議事項:個案於犯行部份請詳查真相。個案目前雖無急性期之重大精神疾病診斷,但濫用物質之傾向明顯且具有反社會人格,除了需積極戒除物質以降低相關暴力風險外,未來建議宜加強外控,以降低其相關暴力犯罪的再犯風險。」。
⒊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經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違常」,
本院因而再次請求彰化基督教醫院針對「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斷標準、治療方法補充鑑定說明,該院以106年3月21日一○六彰基精鑑字第1060300007號函表示:「『反社會人格違常』為一精神醫學之臨床診斷,其診斷標準為:患者從十五歲起,對他人權益不尊重及侵犯的廣泛模式,表現於下列情況中,三項以上:⑴無法符合社會規範對守法的要求,而呈現一再導致逮捕的行為。⑵欺騙虛偽,呈現一再說謊、使用化名、或為自己利益或享樂而愚弄他人。⑶辦事衝動或無法事先計畫。⑷易怒且具攻擊性,呈現一再打架或攻擊別人身體。⑸做事魯莽,不考慮自己或他人的安全。⑹長久的無責任感,呈現一再無法維持經久工作或信守金錢上的義務。⑺缺乏懊悔心,呈現出對傷害、虐待他人或竊取別人財物覺得無所謂或將其合理化。⑻患者目前年齡至少十八歲。被告乙○○之長期行為模式,至少符合上述三項以上,且模式固定,故有此鑑定診斷。目前無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有效治療方法,通常只能改善此類個案的共病(例如合併有物質濫用、合併有思覺失調症…等)以降低犯罪行為的風險,強制工作並無法令個案改善其行為模式。加強外控的方式(指拾予高強度的監護、行為監控及管制),可以降低此類個案之犯罪行為。各國研究的結果不一,有研究顯示獄中之重刑犯(felony)可以高達半數以上符合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描述,而這些個案最少犯罪的時期,就是他們在獄中長期受監管的時期。」(見本院卷第177頁)。
⒋據此,被告經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後,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條款之適用。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6
所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既遂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刑法分則加重,下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並未論以獨立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罪名,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7、17至19所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既遂罪。另被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班級,接連竊取教室內學生之財物,手法一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既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既遂罪,並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8、9所示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未遂罪,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亦未論以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亦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班級,以相同之手法,竊取教室內學生之財物,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既遂罪處斷(本案並未論以未遂罪,故無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在此指明)。公訴人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8、9所示被害人遭竊盜未遂之犯行,惟此與前揭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㈣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言語出言恫嚇,且持刀械砍
傷被害人辛○○,並將之推落田中,以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已經完全壓制被害人辛○○之意思自由,使被害人辛○○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該恐嚇之言語,已屬強盜脅迫行為之實行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砍傷、推落之行為,已使被害人辛○○受傷,並非其所施加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強盜犯意,以傷害行為作為遂行強盜行為之手段,此部分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之關係,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拘役5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而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既遂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加重,無刑法第70條遞加其刑之適用,在此指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與施用毒品前科,足見被告敵視法規範,而就本案強盜部分,被告使用刀械傷害被害人辛○○,且將被害人辛○○推落田中,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其雖經鑑定為「反社會人格違常」,但此亦與被告施用毒品所導致之犯罪循環有關,就此,被告本身具有高度之可歸責性,本院考量再三,認本案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法據此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於95年間,更有
搶奪之前案紀錄,且其正值盛年,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合法財富,竟為本案行竊、強盜之犯行,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對他人財產權漠視、輕蔑的態度),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而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甚多,被告係隨機強盜被害人辛○○之財物,尤其被告已經使用刀械強盜,進行揮砍被害人辛○○,造成被害人辛○○受傷,且另又將被害人辛○○推落路旁田中,此舉,除讓被害人辛○○之身體受傷外,亦對被害人辛○○之心理形成嚴重的陰影,另就被害人辛○○所受之身體傷害而言,依卷內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5月5日一0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500034號函所示,被害人辛○○經過處置後,病情穩定,而於105年7月18日出院,經過門診追蹤治療後,目前除尚有疼痛外,骨折處已有骨質生成癒合(見本院卷第
208頁),可見被害人辛○○因為本案住院長達7天之久,幸好恢復情況不錯,從被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觀之,被告之家庭功能尚稱完整,被告為老么及獨子,其有7個姐姐,被告於國中一年級開始接觸毒品,被告為了吸毒,就以竊盜、搶奪之方式獲取財物,其家人對於被告的行為甚為失望,平常已經很少往來,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反社會人格違常」,但其濫用毒品之行為,正是被告長期犯罪的主要原因,而被告之前已經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進而導致一連串的犯罪循環,就此而言,被告本身具有高度可歸責性,本院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4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本院通知後,被害人庚○○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能夠賠償損失、被害人石○瑜表示願意原諒報告,但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而此些財物,為家長、學生辛苦賺來的,請被告好好反省,不要再犯、被害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無其他意見表示(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錢拿多少我也不想要,被告能夠賠償什麼,我只是希望被告能夠得到教訓,臺灣是一個法治國家,被告隨便拿刀亂砍人、亂搶人,人家以後如何生活,希望判重一點,讓被告以後不要出來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且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61頁彰化縣政府105年12月29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450380號函),被告也曾在監所內,與其他收容人發生口角及互毆(見本院卷第160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違反紀律受刑人輔導紀錄),正也凸顯其反社會人格之特質,被告戶籍地之村長 劉清棚 表示:被告與其母一同居住,其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劉清棚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工作、負擔家計、與家人互動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01頁之查訪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有看護的執照,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是學校的工友,目前已經退休,我因為腳受傷,無法擔任看護的工作,所以從事粗工,月薪約1~2萬元,有時候要負擔家中的水電費,目前由姐姐照顧,我已經知錯,希望能夠原諒我,我也想跟被害人說聲對不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被告於竊得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害人丁○○所使用之機車後,即以此作為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強盜之犯罪工具,兩者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整體竊盜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重,被告之前已有數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精神診斷、前揭家庭生活狀況、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人雖然請求本院另宣告強制工作,惟查: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
㈡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已經表示被告雖然經鑑定為「反社
會人格違常」,但強制工作並無法改善被告的行為模式,據此,強制工作是否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已屬可疑。
㈢又本院已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刑期甚長,其執行內
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關於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㈠犯罪工具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機車鑰匙5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此些鑰匙均屬其所有之物,其中1支,為犯罪事實欄㈢行竊被害人丁○○所用之物,其餘4支鑰匙,被告於行竊當時隨身攜帶,作為預備行竊所用(可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辨認之照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刀械1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此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㈣強盜被害人辛○○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㈡不法利得沒收: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溪湖高中):
⑴關於現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9所示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之主文欄所示。
⑵又被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之悠遊卡後,另持之
前往便利超商消費25元,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悠遊卡、皮夾、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
、鑰匙、皮包、借書證等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此些物品之價值不高,相關證件為身分、駕駛資格、保險資格的表徵,可以再次申請補發,被告行竊的目的,在於皮包及皮夾內的金錢,沒收該物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田尾國中):
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竊之現金,均未扣案或實
際發還被害人,此些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⑵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竊之巧克力1顆,價值非高,
沒收該物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害人丁○○):
⑴被害人丁○○已經領回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失竊之物(
見同上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7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⑵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安全帽,業已扣案,而修正後刑法相
關不法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在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故不法利得沒收的本質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使行為人所造成的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到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此,不法利得沒收的制度宗旨,在於不讓行為人繼續保有犯罪所得。據此,上開安全帽已經查扣,此為被害人丁○○所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已無任何實質支配、處分之可能性,被告已經無法享有該不法利得,自無沒收之問題,然該安全帽亦屬本案之重要證據,本案尚未判決,待判決確定後,再另行依法處理,於此指明。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害人辛○○):
⑴關於現金部分:本案查扣到現金1,616元,依據查扣照片顯
示(見同上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90頁),其中有1張500元的紙鈔、10張100元的紙鈔,雖然被害人辛○○表示其遭強盜之現金為1,500元,且均為百元紙鈔,可見該現金之不法利得,並非「原物」,但本院考量金錢為替代物,容易與被告所有之其他合法金錢混同,金錢重在兌換價值,不法利得是否屬於直接取得的「原物現金」,並不重要,且被告於強盜後之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即遭查獲,距離案發時間僅約莫3個小時,相隔非長,應可認定上揭扣案之現金中的1,500元,為本案強盜直接而得的不法利得,一旦將定此部分查扣之現金由被害人辛○○與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參與分配,對於被害人辛○○並不公平,因為被告在強盜之後,於密接之時間就遭到查獲、扣得現金,此部分,原應直接發還給被害人辛○○,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本案強盜所得現金之數額,因本案尚未確定,為避免爭議,本院於審理時並未將扣案之現金直接發還給被害人辛○○,據此,自應該扣案之現金1,500元予以沒收,但被害人辛○○求償之權利,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受影響,在此指明。
⑵至手機部分,因被害人辛○○已經領回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
遭強盜之手機(見同上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第10
2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自無不法利得沒收問題。
⑶被告所另外強盜而得之皮包1個,及置放於其內之身分證2
張、健保卡3張、鑰匙1串、駕駛執照1張,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辛○○,本院考量此些物品價值非高,相關證件被害人辛○○亦得申請補發,沒收此些物品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徐啓惟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溪湖高中竊案):
┌──┬─────┬───────────────┬───────────┐│編號│姓名│遭竊之財物│備註│├──┼─────┼───────────────┼───────────┤│1│黃○彤│現金400元││├──┼─────┼───────────────┼───────────┤│2│庚○○│現金400元││├──┼─────┼───────────────┼───────────┤│3│王○馨│現金50元││├──┼─────┼───────────────┼───────────┤│4│陳○佑│現金30元及悠遊卡1張││├──┼─────┼───────────────┼───────────┤│5│鄭○予│現金600元、皮夾1個、悠遊卡、│││││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及│││││鑰匙1支││├──┼─────┼───────────────┼───────────┤│6│張○庭│身分證1張││├──┼─────┼───────────────┼───────────┤│7│甲○○│現金820元││├──┼─────┼───────────────┼───────────┤│8│余○彤│現金400元及悠遊卡1張│乙○○另持竊得之悠遊卡│││││,至位於彰化縣員林是三│││││民街20號之統一超商,消│││││費25元│├──┼─────┼───────────────┼───────────┤│9│王○文│現金820元及悠遊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500元│├──┼─────┼───────────────┼───────────┤│10│鄭○辰│現金1,600元││├──┼─────┼───────────────┼───────────┤│11│石○瑜│現金1,061元││├──┼─────┼───────────────┼───────────┤│12│林○瑩│現金1,800元及悠遊卡1張││├──┼─────┼───────────────┼───────────┤│13│陳○琪│現金10元││├──┼─────┼───────────────┼───────────┤│14│林○佑│現金500元││├──┼─────┼───────────────┼───────────┤│15│游○茹│現金65元、皮包1個、健保卡、悠│││││遊卡及借書證各1張││├──┼─────┼───────────────┼───────────┤│16│張○瑞│現金30元││├──┼─────┼───────────────┼───────────┤│17│己○○│現金400元││├──┼─────┼───────────────┼───────────┤│18│戊○○│現金700元││├──┼─────┼───────────────┼───────────┤│19│丙○○│現金250元││└──┴─────┴───────────────┴───────────┘附表二(田尾國中竊案):
┌──┬─────┬───────────────┬───────────┐│編號│姓名│所失財物│備註││││││├──┼─────┼───────────────┼───────────┤│1│謝○合│現金3,140元││├──┼─────┼───────────────┼───────────┤│2│陳○諺│現金100元││├──┼─────┼───────────────┼───────────┤│3│陳○甄│現金600元││├──┼─────┼───────────────┼───────────┤│4│朱○菱│現金100元││├──┼─────┼───────────────┼───────────┤│5│羅○薇│現金300元││├──┼─────┼───────────────┼───────────┤│6│劉○辰│現金500元│被害人僅證述遭竊現金為│││││500多元,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7│盧○榛│巧克力1顆│被害人無法證述明確之數│││││量,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8│陳○宏│無│書包遭翻動,未遂│├──┼─────┼───────────────┼───────────┤│9│謝○婷│無│書包遭翻動,未遂│└──┴─────┴───────────────┴───────────┘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手鍊1條│被告所有、遺留在現場之物,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2│機車支撐桿鐵條1支│被害人丁○○遭竊機車之支撐桿,為被告遺留在強││││盜現場之物│├──┼──────────┼──────────────────────┤│3│機車鑰匙5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支鑰匙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竊被害人丁○○所用之物,其餘4支鑰││││匙,則為被告預備供該次行竊所用之物│├──┼──────────┼──────────────────────┤│4│刀械1把│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㈣強盜犯行所用之物│├──┼──────────┼──────────────────────┤│5│現金1,616元│其中1,500元為本案強盜之不法利得。│├──┼──────────┼──────────────────────┤│6│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被害人丁○○所有,已經發還。│││牌號碼XR8-829號)││├──┼──────────┼──────────────────────┤│7│汽車駕駛執照1張│同上│├──┼──────────┼──────────────────────┤│8│黑色手套1雙│同上│├──┼──────────┼──────────────────────┤│9│安全帽1頂│被害人丁○○所有,尚未發還│├──┼──────────┼──────────────────────┤│10│ASUS紅色手機1支│被害人辛○○所有,已經發還│└──┴──────────┴──────────────────────┘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 陸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機車鑰匙伍支,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㈣│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刀械壹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