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前於民國102年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自102年4月19日至106年4月19日止)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在緩刑期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41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惟衡其係於飲酒後返家休息約20小時後,始駕車外出,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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