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原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尚文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呂靜怡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順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志誠 (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順林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順林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優の生活大師UdiLife設計圖」商標(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為他人之採購服務、櫥窗設計、拍賣、產品包裝、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食品飲料零售、布疋衣服服飾配件零售、家具室內裝設品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電器用品電子材料零售、汽機車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首飾貴金屬零售、化粧品零售、康樂用品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第0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櫥窗設計、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提起廢止,案經被告審查,以104年4月27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櫥窗設計』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前開廢止不成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167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郵購、電視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順林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順林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欣蓉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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