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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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綏昑
許武強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44、10049、10050、10051、11541號),因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綏昑、許武強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陳綏昑、許武強、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卷㈠第113頁正反面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綏昑、許武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又被告陳綏昑、許武強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經自白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以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就前揭犯行,與負責人 葉冠雄 (另案審結)、「楊伯」等人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綏昑、許武強犯本罪之動機,均係受被告葉冠雄之所託,惟其等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將產生重大危害,且嚴重損及司法正義之實現,至於被告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等,則分別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至33,000不等之薪水,受雇於被告葉冠雄,在其經營色情之「迪斯妮咖啡坊」、「夢之鄉休閒廣場」擔任日間或夜間經理,並在現場負責安排媒介、容留店內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以共同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均有重大不良之影響及危害,惟念其等5人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許武強、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綏昑前雖曾於92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惟其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乃因法治觀念不佳,致罹刑章,犯後均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等人之法治觀念、價值觀及自制力均有待加強,為使其等3人能深切體認付出勞力工作營生之重要性,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俾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毛文忠、毛文洲、林志城於緩刑期內,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均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3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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