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9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崁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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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面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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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票│合作金│幸孚預│AE0000000│1,028,155元│98年8月16日│
│││庫商業│拌混凝││││
│││銀行自│土廠股││││
│││強分行│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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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票│華南商│幸孚預│AD0000000│1,266,705元│98年9月1日│
│││業銀行│拌混凝││││
│││建成分│土廠股││││
│││行│份有限││││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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