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二號上訴人 許濰檍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濰檍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三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板院輔刑修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一號函命其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已久,迄原審判決前,仍未補正,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因而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其夫即告訴人 林富生 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離婚,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遷出其與林富生原同居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第一審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函文係送達於上開台北縣中和市原址,由非同居人之上訴人之子 林獻堂 收受,顯非合法,原審未調閱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誤認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而依上開規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送達予上訴人,依送達證書記載,其應受送達人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其上雖蓋有上訴人印章,然此與原判決送達予林富生者,係同日同時為之,而林富生與上訴人結怨已深,上訴人自不可能仍住該址,從而不能以該送達證書上有上訴人所蓋印章,認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本人等語。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遷出原住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按,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表示確定其送達地址仍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嗣第一審判決經依該址送達,依其送達證書所載,亦係由上訴人本人蓋章簽收,上訴人並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仍記載上訴人之住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則第一審法院嗣以其第二審上訴未附具體理由為由,命其補正之裁定(即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板院輔刑修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一號函)仍依該址送達,依其送達證書所載,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子林獻堂收受,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要無不合。況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復已委任陳俊傑律師為其第二審之辯護人,亦未見其表示上訴人原 陳明 應送達之地址有何變更,自不能以上訴人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已遷出該址,認法院嗣依其陳明之地址所為送達,並非合法。至原審法院於同日、同時依該址送達判決予上訴人及林富生,此項對上訴人之送達是否合法,因與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之論斷無涉,亦不能執以指原判決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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