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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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七號上訴人陳○○(代號0000-0000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有其事實欄所載性交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第一次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交,乃因A女主動撫摸其性器所致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五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記載其第一次與A女性交之時間及地點,其餘各次性交犯行之時間則略謂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以後至同年十一月初,未就各次犯罪時間逐一記載,被害人亦未能具體指明其餘各次遭性侵之地點,上訴人之自白同欠明確,原審以之為判決基礎,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較諸相類他案,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顯屬過重等語。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本件性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女(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住處照片、被害人所繪現場圖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上揭之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併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事實指述,敘明其他供述非關乎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明其對被害人為前揭性交各犯行之時間及地點同第一審判決等旨(見原審卷第四二、六二頁),原判決併已敘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在與被害人共住之房間、或B女房間內、或在住處客廳或廚房近陽台等處為各次性交犯行,並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採認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性交犯行之次數,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已足確認上訴人所為各性交犯行之時間及地點,縱未載明各次犯罪之確切時間及場所,無礙上訴人有該部分妨害性自主犯罪事實之認定。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所論處上揭之罪,為法定本刑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該部分之量刑有未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有利之事項為不當而予以撤銷,併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另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稽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無違法可言。至於他案量刑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不足以拘束原審,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論處三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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