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紀錄壹張及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乙○○、甲○○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紀錄1張、簽注單4張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17鄰大同新
城10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街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8鄰忠孝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7日向警察自首時止,提供其苗栗縣苗栗市○○街77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乙○○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77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千7百元,三星組5萬7千元,四星組70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嗣因賭客甲○○於98年6月6日15時許,前往該簽注站共簽注220支牌賭金金額共計17萬元,開獎日期為同日21時15分,甲○○比對簽單認為中獎有2組,其中1組2、3、4星全中,另外1組中獎2星,總共中獎金額為413萬2千5百元,但遭乙○○否認中獎,經雙方比對簽單認為簽單彼此簽單不符,於98年6月7日20時許,甲○○前往上址欲領取中獎獎金時,經乙○○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提供之六合彩簽注單紀錄1張、簽注單2張及甲○○提供之簽注單2張等物。並經乙○○、甲○○互控詐欺取財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上開乙○○提供之六合彩簽注單紀錄1張、簽注單2張及甲○○提供之簽注單2張等物在卷可佐證,渠等犯嫌可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則涉有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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