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八號上訴人 陳三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三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辯詞,並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已供出扣案毒品海洛因乃 陳天棟 自行置放其住處,與其無涉,並因而查獲陳天棟,原審未查明其有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仍予重判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同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僅所犯為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者始有適用。依上訴人所指資料,其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僅供稱於其住處客房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為綽號「 阿呆 」所有(見偵查卷第十五、七七頁),並未具體提供相關毒品來源之資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僅主張其自始未施用毒品海洛因,查獲之海洛因乃陳天棟所有,不知何時置放其住處,該毒品與其無涉,非供其施用(見原審卷第二五頁),陳天棟則證稱查獲之海洛因為友人所寄放,其於查獲當日中午自行放置上訴人住處等旨(同上卷第七三、七四頁)。均未指(證)稱陳天棟為上訴人施用本件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或查獲之海洛因為陳天棟所有與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如何之關連性或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以下、第七一頁以下各筆錄),難謂陳天棟為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上訴人所犯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自無前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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