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樹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紀錄,明知酒後駕車注意力將下降,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不僅漠視法治,且不尊重自己及他人安危,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被告吳樹茂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茂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橋處(往板橋方向)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4時57分,對其實施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