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所指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外送問題與告訴人所生細故糾紛,竟以如聲請所指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19號被告張志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係Foodpanda之外送員,其於民國109年7月7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外送問題而與 陳婉婷 產生口角,張志榮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三小」、「幹你娘機掰」及「幹」等穢語辱罵陳婉婷,致陳婉婷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
二、案經陳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外送問題而與告訴人陳婉婷產生口角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講「三小」,但不是對著對方說,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婷及證人 鍾沛穎 二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證人二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事後亦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其報案內容亦已指明「…(被告)進而情緒不愉快,最後將餐點送達報案人(即告訴人)手中時,怒罵『三字經』及造成報案人內心生恐懼」之情,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尚非無據;又告訴人及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衡情其二人實均無甘冒刑法上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二人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從而,本件被告所辯,純屬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審之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上開言詞,固屬不堪入耳之穢語,惟並非具體提及或暗示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應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自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尚遽對被告繩以刑法上恐嚇罪之刑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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