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龍選任辯護人楊顯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3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社群網站臉書」之記載更正為「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屬於私密社團」,及證據欄補充「自臉書下載之大量口罩交流社團首頁畫面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可以販售兒童口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並交付金錢,詐欺行為實應譴責,且前有多件詐欺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瑋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3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大量口罩分享交流社團」,以臉書帳號名稱「 許國偉 」販售口罩,並向使用臉書帳號名稱「LemonLin」之 林虹 均傳送訊息,佯稱可販售其兒童口罩5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50元)向林虹均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7分許,依約定轉帳1750元至甲○○之父親即 陳萬禮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林虹均收訖甲○○寄送之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之物品為衛生紙1包,林虹均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即證人林虹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8張、轉帳交易截圖及臉書畫面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175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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