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梓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8、9行「於於」,更正為「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33號被告林梓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9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24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巷口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