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嘉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於108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之107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因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56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9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
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之107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156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9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雖可認定,惟經本院
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判決資料結果,可見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為107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之期間,係在前案108年7月24日宣告緩刑之前,其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屬迥異,其間之關聯性亦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為拘役55日,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11月之刑度相較,可認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自無足遽認受刑人即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未提出除上揭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依上開說明,殊難遽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幫助詐欺罪,即推認其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是本件撤銷緩刑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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