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參萬零參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5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15日
發卡起至96年10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303
,527元(含消費本金230,313元、利息73,214元)未按期給
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230,313元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訴外人於95年7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會員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
移轉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