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申請
書其他約定事項約款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1月13日止,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1內容續約1年,期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依約每月9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逾期自應繳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自94年9月9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
知函、大眾銀行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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