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補字第33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加上請求之租金新臺幣55,000
元),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