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告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鼎鑫 訴訟代理人 吳宏裕 被告 湯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請求被告給付超過58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因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刑事法院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業由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故該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1年7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 嗣升 為管理部經理,負責監督該公司會計及財務業務,其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1月起至94年12月底,利用每天上午前往原告公司收銀櫃臺收取營業帳包(包含前1日現金收入及信用卡營業額)、客戶銷貨原始憑證及交班日報表等文件之機會,於營業現金轉交會計之前,每日從營業帳包中抽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將之侵占入己,累計金額逾2,000萬元。另被告於94年7月至94年12月間,竊取會計所保管之公司空白支票及勞健保章,且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授權或同意,偽簽上發票日、金額等內容後,盜用原告公司平日供勞健保使用之印章,連續偽造支票,並持向不知名之第三人行使,借調現金。被告上開行為,顯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於刑事案件一審訴訟程序中坦承侵占原告公司580萬元,然實際上其並無侵占之事實,原告亦無法提出單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580萬元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無理由。另被告簽發之2,530萬元本票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原告自應將本票返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陸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580萬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曾親自書立切結書,表明共侵占原告公司580萬元,此有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其並於本院98年度自緝字第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中坦承確有侵占原告公司580萬元之情事,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及影印卷宗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多次自承確曾侵占原告公司580萬元,原告前揭主張,自堪採信。至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前揭事實,則不足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連續不法侵占原告公司580萬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0萬元之損害,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另被告所稱原告應將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金額共計2,530萬元之本票返還被告云云,因與判斷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580萬元無關,自非本件訴訟所需審究,而應由被告另循其他方式處理,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