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2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255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鄭雅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鄭雅方即 鄭伊芝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2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9114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二)利息計算:1.前述消費本金,自民國9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2.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3.利息計算:已計未收13856元整。(三)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至100年3月25止(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已計未收新臺幣8844元整(結帳日民國92年10月25日)。(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