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石強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嗣刑法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牽連犯、連續犯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則可將被告所犯之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及連續數行為之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認定1罪並從一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不實會計憑證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2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將罰金刑提高,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相同,新法未有利於被告。
(四)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應予適用。
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6月15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95年12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96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月21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7年3月31日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2月26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93號被告張豐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
賴傳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佑達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達雅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貨物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3月至94年4月佑達雅公司無實際進貨、銷貨情形下,填製不實之佑達雅公司94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9,525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致該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退與佑達雅公司稅款22萬5,476元,另連續填製不實之佑達雅公司94年
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前開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共計543萬7,453元,企圖詐取退稅款26萬
131元,惟遭該稅捐機關發現,致未能得逞。另張豐三明知佑達雅公司與眾才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才公司)等27名營業人間,自94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4月起至95年4月止,連續虛開佑達雅公司統一發票共117紙與眾才公司等27名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銷售額計8,869萬5,270元。經眾才公司等27名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中之114紙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眾才公司等27名營業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
440萬6,90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石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富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津公司)及「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晶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富津公司、專晶公司與佑達雅公司於94年6月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連續虛開富津公司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260萬2,146元)及專晶公司統一發票共17紙(銷售額1,825萬2,367元)與佑達雅公司充當進貨憑證,銷售額共計2,085萬4,513元。嗣張豐三即持前開富津公司、專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佑達雅公司公司支出進貨成本之進項憑證,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進貨資料填載在佑達雅公司之94年
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該公司之營業稅,使佑達雅公司以虛增進項數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4萬2,72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豐三之供述、佑達│張豐三為佑達雅公司負責│││雅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人之事實。│││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二│被告石強之供述、富津公│石強為專晶公司、富津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表│司負責人之事實。│││、專晶公司變更登記表││├──┼───────────┼───────────┤│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全部犯罪事實。│││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四│佑達雅科技有限公司虛設│佑達雅公司於94年3月至│││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95年4月,無進口貨物,││││卻取得國內進項憑證235││││紙,其中異常進項67紙,││││異常進項比例為98.55%││││。佑達雅公司進貨不實,││││既無銷貨事實,而虛開發││││票,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又有以不實出口││││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之事實││││。│├──┼───────────┼───────────┤│五│佑達雅公司專案申請調檔│佑達雅公司於上開時間內│││統一發票進項及銷項查核│,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名冊及清單(94年3月-95││││年4月)、佑達雅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佑達雅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佑達雅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六│(1)富津公司94年營業│富津公司於94年8月12、│││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18日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源明細排行前30名、佑│東路分行之取款憑條及匯│││達雅公司與富津公司買│款單係石強提領轉匯,經│││賣契約、佑達雅公司開│調閱佑達雅公司轉匯與富│││立與富津公司統一發票4│津公司之取款條及匯款單│││紙、富津公司於第一商│,取款條及匯款單之字跡│││業銀行開立之存摺及交│與石強相似,該二家公司│││易明細、富津公司於94│應無實際交易,富津公司│││年8月18日第一商業銀行│係虛開發票幫助佑達雅公│││南京東路分行之轉帳取│司逃漏稅,而佑達雅公司│││款條及存款單影本共2紙│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2)佑達雅公司於94年8│抵逃漏稅捐之事實。│││月11、17、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傳票影本共11紙││││(3)石強、佑達雅公司││││、專晶公司、富津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七│專晶公司94年營業稅年度│專晶公司於94年8月12、│││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17、18日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前30名、佑達雅公司與│行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係│││專晶公司買賣契、佑達雅│石強提領轉匯,經調閱佑│││公司開立與專晶公司統一│達雅公司轉匯與專晶公司│││發票17紙、專晶公司於第│之取款條及匯款單,取款│││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摺及│條及匯款單之字跡與石強│││交易明細、專晶公司於94│相似,該二家公司應無實│││年8月12、17、18日第一│際交易,專晶公司係虛開│││銀行劍潭分行之取款憑條│發票幫助佑達雅公司逃漏│││及匯款單影本共7紙│稅,而佑達雅公司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逃漏││││稅捐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張豐三、石強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張豐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以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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