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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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吉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表二部分:
1.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經本院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據該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函覆略以:「1.目前無精神疾病診斷。2.犯案當時(指106年5、6月間)亦無精神疾病診斷。3.犯案後雖有就診(指106年6月21日),但社交、職業和其他重要生活領域並無顯現出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出現的重大變化,不符『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狀』之疾病診斷。綜上所述, 葉員 (即被告)於偷竊當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年8月27日耕醫醫務字第107000946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91至96頁)。綜上,被告於106年5、6月間及107年8月間既均診斷認並無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被告自本件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其陳述及狀態亦均與常人無異,故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類罪名之紀錄,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皮夾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李文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被害人李文忠之駕照、信用卡等物,考量該等物品或為證明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900元之財物【計算式:2,000元(附表二編號1)+28,900元(附表二編號2)=30,900元】,惟其既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台新銀行則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3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受害人│物品│宣告刑│├──┼───────┼────────┼───┼────────┼──────────┤│1│107年4月11日中│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李文忠│皮夾1個、台新銀│葉世吉犯竊盜罪,累犯│││午12時10分許│路1段181號之全聯││行信用卡1張、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購物中心碧潭店前││邦銀行信用卡1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駕照1張│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盜刷地點及商│持卡人及卡│簽帳金額(│偽造之署押│宣告刑││││店│號│新臺幣)│││├──┼───┼──────┼─────┼─────┼─────┼───────────┤│1│107年4│臺北市文山區│李文忠之台│2,000元│無│葉世吉犯詐欺取財罪,累│││月11日│羅斯福路6段│新銀行卡號│││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下午1│274號之全家│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時4分│便利商店景和│0000-0000│││折算壹日。│││許│店│號信用卡││││├──┼───┼──────┼─────┼─────┼─────┼───────────┤│2│107年4│臺北市文山區│同上│28,900元│簽帳單上偽│葉世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11日│景中街39號1│││造之署名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下午1│樓之台灣大哥│││枚│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時14分│大景中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61號被告葉世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一)於107年4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購物中心碧潭店,見李文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址、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文忠搬運貨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忠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之皮包1個(內含駕照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與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下午1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和店內,持李文忠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李文忠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遊戲點數。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台灣大哥大景中店內,持李文忠所有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持卡人李文忠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2萬8,900元購買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簽署不詳姓名,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即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台灣大哥大景中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景中店、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世吉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忠於警│證人李文忠之皮夾1個於107│││詢中之指訴。│年4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遭竊取,其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復遭盜刷2筆消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蕭以宗 │證人李文忠名下台新銀行信│││於警詢中之指訴。│用卡遭盜刷2筆消費之事實││││。│├──┼───────────┼────────────┤│4│台灣大哥大景中店簽帳單│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下午1│││暨銷售明細表影本各1份│時14分許,在台灣大哥大景│││。│中店內,持證人李文忠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手││││機1支並在簽帳單上簽名之││││事實。│├──┼───────────┼────────────┤│5│台灣大哥大景中店內監視│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下午1│││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時14分許,在台灣大哥大景││││中店內,持證人李文忠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手││││機1支之事實。│├──┼───────────┼────────────┤│6│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1份│證人李文忠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在前開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偽造之簽帳單1份,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