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興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岳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
自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陳文忠 」、綽號「 阿羅肥 」之人收受取得仿TT-33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直徑9mm之制式子彈42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又於107年3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 徐國賢 (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4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二、嗣於107年10月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有上開仿TT-33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直徑9mm之制式子彈42顆,及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3顆前,即主動告知警方,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42顆、非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林岳興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岳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07年度偵字第2479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本案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由仿TT-33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編號二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2顆,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編號三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編號四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4個彈匣),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7800452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7至1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件扣案之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另扣案之子彈,或係制式子彈,或係非制式子彈,並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且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持有上開槍、彈之時起迄107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2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應僅論以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107年3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徐國賢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之時起迄107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為本件犯行,性質上為故意犯罪,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執行完畢已相距逾3年以上;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員警查獲第三人 黃銘傑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黃銘傑供稱槍械來源係向徐國賢購得,經調閱徐國賢販賣槍枝所用之金融帳號,發現被告曾匯款至徐國賢帳號,故於107年10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即主動取出本案槍、彈,讓員警查扣,員警搜索前並不知道被告持有自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文忠」、綽號「阿羅肥」之人所取得之前揭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偵辦員警 李柏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5日新北刑一字第1084008653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91頁)。衡以當時員警係因調閱徐國賢販賣槍枝所用之金融帳號,而推知被告有向徐國賢購買槍枝,至多僅能特定被告持有向徐國賢購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員警應尚未及發覺被告亦持有自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陳文忠」、綽號「阿羅肥」之人所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犯行前,向警坦承並交出本案槍、彈,而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員警既係因發現被告匯款至徐國賢販賣槍枝所用之金融帳號,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槍、彈前,對於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一節,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縱主動交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枝,仍難謂合於自首要件,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㈦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係朋友「陳文忠」,綽號「阿羅肥」所寄放等語(見偵卷第17、73、74頁、本院卷第74頁)。然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陳文忠」大約40餘歲,臺北市公館人身材微胖之特徵,查無符合之人,並未因而查獲「陳文忠」等情,為證人李柏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另本案係因員警查獲第三人黃銘傑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黃銘傑供稱槍械來源係向徐國賢購得,經調閱徐國賢販賣槍枝所用之金融帳號,發現被告匯款至徐國賢販賣槍枝所用之金融帳號,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告供述無關。是本案顯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及刀械之真正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均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
禁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員警執行搜索前即自首報繳附表所示之槍、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之數量、時間長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支,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28顆及編號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即經採樣試射後剩餘部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已如前述,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一│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二│直徑9mm之制式子彈28顆。│├──┼──────────────┤│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含彈匣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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