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玉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不法集團於被害人匯入詐欺取財之贓款後,可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等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該不法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楊玉麟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以訛稱先前網路購物遭錯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之方式,向 韓欣蓓 施用詐術,致韓欣蓓因此陷入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韓欣蓓詐得上揭金額後,旋即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韓欣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韓欣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韓欣蓓、證人 吳佳容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韓欣蓓因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將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等節,並不予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時,遭他人竊取,伊並未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置,伊不知道何以他人可自該帳戶內提款,伊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
㈠就韓欣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2萬9,
985元、2萬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6至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6、17、20、22至24、26、44、52至54頁),被告就上開各情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他人竊取
,並予以盜用云云,然查,被告自稱係於106年10、11月間遺失合作金庫之存摺及提款卡,其於補辦後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又再遭竊取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42頁),但依合作金庫衛道分行107年3月28日合金衛道字第1070001036號函及107年4月26日合金衛道字第1070001365號函所示,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開戶以來,僅曾於106年11月27日以電話向該行客服中心掛失提款卡,無紙本申請掛失或補發之紀錄(參偵卷第45、51頁),是被告自稱係申請補發合作金庫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度遭竊云云,已有不實。而關於被告所稱發現其合作金庫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緣由,係因其申請補辦郵局之提款卡,而於106年11月27日前往郵局欲拿取提款卡時,經郵局行員告知其合作金庫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43頁),惟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6年11月18日僅有更換存摺、申請/終止網路郵局、變更網路/語音帳單寄送方式之紀錄,於106年5月8日則係掛失同時補發存摺並更換印鑑、密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儲字第1080012035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根本無其稱於106年10、11月間申請補發郵局提款卡之紀錄,是被告所稱發現合作金庫存摺及提款卡之經過,亦顯屬虛偽。
㈢又被告稱其另有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之
帳戶,係先前往合作金庫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前往新光銀行申辦,但剛申辦新光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即遭竊,且係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同時遭竊云云(參本院審訴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然新光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20日甫開立後,立即有存入2萬元,且同日另有4次提領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徵(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經質之被告上情,其始稱該2萬元係因販賣遊戲幣給朋友,由朋友所匯入(參本院訴字卷第44頁),是其亦顯然並非完全未使用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便遭竊取,益徵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
㈣再者,關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部分,被告稱並
未將密碼寫在存摺或其他地方,而設定為其前妻之出生年月日(參偵卷第47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因現今各銀行之晶片提款卡均需設定6至12位數之密碼,且於密碼輸入錯誤3次時,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拾得,持得該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知悉或輕易試出密碼?且被告既未曾表示遺失之物品內有任何可揭露其前妻年籍資料之情,則詐欺集團成員又何以得悉被告前妻之生日,並進而知悉其前妻之生日即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所辯顯屬可疑。且若上開合作金課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不慎遺失,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韓欣蓓進行詐欺而使之匯入款項,則一旦被告辦理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或者報警處理後,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再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既業大費周章對韓欣蓓進行詐欺,使之陷入錯誤而進行匯款,衡情當無再以任意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以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而甘冒犯罪所得有可能無法提領之風險。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對韓欣蓓進行詐欺等客觀事實以觀,反益徵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甚為灼然。
㈤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復有多年之工作經驗,顯非毫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理應知悉存款、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情況下,卻仍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且未就該等帳戶後續如何被利用加以追蹤,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俱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第3點各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參照上揭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故若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係在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再就詐欺所得另為掩飾、隱匿,認被告並無後階段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顯然刻意無視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法意旨,而過度拘泥於文義,並自行將洗錢之定義限縮為必須在特定犯罪完成後始得成立,顯有未當。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藉此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又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無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害人因而遭受之損失,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及從事路面刨除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陳錦雯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