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原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被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106年7月5日離婚。於94年5月間,原告介紹被告至 金成丰 集團之子公司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任職,並要求被告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兩造於94年6月7日簽訂「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之投資獲利,原告具一半之權利,以補貼原告墊付之房屋貸款,而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為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效益收入,甲方(即被告)同意即日起(94年6月1日)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即原告)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等語。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竟反悔而趁原告不注意時,擅自加上「因金成丰而沿生之」等字(下稱系爭文字),並即複印乙份,原告發現後因不同意,遂將系爭文字予以塗銷。依一般社會經驗與常理,倘對於協議書或契約內容文字作變更,雙方均會於變更處簽名或用印以示確認,被告長年投資不動產事業,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對於契約內容變更時,應由雙方於變更處簽名或用印之情並非不知情,惟其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關於系爭文字係以插入符號加註,且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可見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註文字、變造契約內容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將系爭文字塗銷,亦不影響兩造約定之原意。又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號事件中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判決亦可見兩造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及約定內容均不為爭執,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所辯即非可取。
(二)被告擔任成豐公司總經理一職,負責土地開發、尋找投資標的等業務,在任職期間與 慶啟本 、 謝明輝 共同籌劃投資案,訴外人翔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元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於87年1月17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號及晉江街87、89號等地下三層地上八層之房地(下稱南昌路房地),經法院准予拍賣,合庫將其債權讓與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被告遂與訴外人謝明輝、 林清隆 、慶啟本、 李豐儒 、 李無惑 ,於94年9月2日共同簽訂合夥協議,約定以被告及李無惑名義,向柯金公司買受對翔元公司之債權,再由被告及李無惑以信託方式,委託由板信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板信公司)擔任信託受託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承受南昌路房地,由板信公司辦理信託歸屬登記予被告及李無惑,並於95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 李佳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一次出售南昌路房地共14戶予李佳宸,因此獲利共新臺幣(下同)15,723,422元,被告依合夥約定之獲利分配表所示比例為百分之49.448,實際獲利有7,774,918元。被告將南昌路房地共14戶售予李佳宸後,分別以 李紅 、 蕭全恩 、 林建中 之借名登記名義,將其中3號4樓之1、5號3樓之3及5號7樓房地買回,另為出售獲利,依合夥協議約定,3號3樓之1、5號3樓及5號3樓之1房地部分,應由被告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卻因處分不順利,故由被告以1,200萬元承受,平均每戶成本價即為400萬元,嗣被告以每戶1,200萬元價格委託房仲銷售,並於98年11月12日將3樓之1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富美 ,故被告出售3樓之1房地之獲利即為800萬元。
被告因南昌路房地投資一案,前後實際獲利共計15,774,918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得請求半數即7,887,459元。
(三)縱系爭協議書限於「因金成丰而沿生」之獲利,被告於任職成豐公司期間,將慶啟本等人引進該公司任職,謝明輝亦為金成丰集團之總經理,於94年9月起進行南昌路房地投資案,被告並委由成豐公司職員 陳逸銘 匯款予合夥人李無惑,成豐公司禁止兼職行為,亦要求員工遵守利益衝突迴避,被告斷無可能違反規定,私下從事投資,被告所為南昌路房地投資案,確與成豐公司有關,自屬因金成丰而衍生之投資案。被告為使南昌路房地投資案順利進行,曾於96年1月間向原告商借房地權狀設定抵押,不料借款遭拒,轉而商借原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權狀,向銀行融資借貸,原告將貸款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不願還款,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58號判決被告返還,而探究原告當時同意借款之原因,無非預期在被告獲利後將可分得半數之利潤,顯見系爭協議書確有包括被告於南昌路房地投資案之獲利。至被告抗辯其獲利所得僅為預估數值,且尚有多位隱名股東,並非獨佔獲利等情,卻未舉證證明,亦未具體說明隱名合夥人之股份比例,合夥之盈餘分派相關資料均未提及他人,被告關於南昌路房地投資案之獲利數額即為15,774,91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付7,887,459元,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獲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原告與金成丰集團成員熟識,介紹被告前去成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任職期間自94年7月25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原告因知悉被告任職月薪為20萬元,並可插股分紅,故不斷要求被告分配獲利,於94年6月間某日,在半夜將被告吵醒,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為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效益收入,甲方(即被告)同意即日起(94年6月1日)各項因金成丰而沿生之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即原告)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等語。然原告為牟取利益,竟將系爭文字塗劃掉,再以其塗改後之協議書為據,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對被告、家族成員及合作股東,提起共58件民刑事訴訟及假扣押請求,使被告疲於應訴。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因金成丰而沿生之」等內容,係兩造同意始加於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因而取得有系爭文字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原告雖爭執增加部分未經兩造用印、簽名,惟此並不影響效力,況原告所執之系爭協議書上刪除部分,亦未經兩造蓋章或用印,其主張自為矛盾。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歷次訴訟過程中,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增加系爭文字知之甚詳,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內容,自應限縮於被告因入股金成丰投資而衍生之所有投資獲利之範圍內,然被告於金成丰集團僅任職7個月餘,期間並無參與金成丰集團投資案,而南昌路房地投資一案,並無金成丰集團資金之投入,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無理由。縱認被告因投資南昌路房地而有收益,惟股份並非被告一人所有,尚有其餘股東之參與,原告以被告股權佔百分之
49.448為依據,計算被告之獲利,非有理由,獲利部分亦未扣除房屋佔有人之補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間雖因請求位於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47建號建物房地之移轉登記及交還本票等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在案,惟上開事件並非爭執系爭協議書內容,未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實質審理,被告主張並無違反禁反言或爭點效之原則。反觀原告於歷次訴訟中,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內容究為何人塗改、刪除,陳詞反覆變易,其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原本上,比對文字書寫與塗改部分之筆跡、顏色,具有明顯差異,顯為原告臨訟塗改變造,其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自無所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為請求,為被告所否認,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及效力如何?所稱投資效益是否限於「因金成丰而沿生」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7,887,45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立協議書人:林建志(以下簡稱甲方)、張麗芬(以下簡稱乙方)…二、為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收益收入,甲方同意即日起(94年6月1日)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於「各項投資」文字右方有一行以原子筆塗滿覆蓋之情形,兩造並分別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見106重訴1077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則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於第2條「各項投資」前有加註「因金成丰而沿生之」等文字(本院卷一第24頁),並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擬,於半夜將其吵醒,要求其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因原告介紹其至金成丰公司工作,原告知悉其可插股分紅,就要求在金成丰插股案子分紅之一半,故其於系爭協議書加註系爭文字,並簽名後馬上影印一份留存,將系爭協議書原本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則未否認被告有書寫系爭文字,惟稱係兩造簽署後,被告擅自加上並立即影印,原告發現後遂將系爭文字塗銷(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原告於另案之主張,或有主張系爭文字係其所刪,或主張係被告所刪、或兩造所刪(本院卷一第33、37、39、42頁),原告就此系爭文字增刪過程之事實,前後所述不一,且不能提出未加註系爭文字前之原本(本院卷三第22頁),則其主張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後,被告始擅自加註系爭文字,即非無疑,尚難採信。又互核兩造所述及所提系爭協議書,堪認系爭協議書原本僅一份,且由原告收執,則若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如何加註系爭文字並影印?再由原告提出之原本以觀,將系爭文字刪去之筆色較其他文字為深(本院卷二第2、15頁),是否為同一支筆於兩造簽署時所為刪去,亦非無疑,則被告抗辯係原告事後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文字擅自刪去,應屬可採。至原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而謂系爭協議書應無「因金成丰而沿生之」等字云云,核與前開認定有違,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為約定不限於因被告任職金成丰集團之投資獲利云云,應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限於金成丰所衍生之各項投資者,被告與李無惑等人合夥投資之南昌路房地投資案亦屬因金成丰所衍生,其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7,887,459元,雖舉證人林清隆、李無惑及合夥協議書等件為據。然查證人林清隆證稱:合夥契約所購買之不良債權,資訊來源為李無惑,與成豐公司無關,成豐公司並無標此不良債權。其對原證23號之員工保證書無印象,沒有看過該保證書,其進入成豐公司是因成都路之建案需要工程人員,後來沒有蓋,就與被告離開成豐公司,離開後才全心投入南昌路房地投資案等語(卷二第106至109頁)。
證人李無惑證稱:南昌路房地投資案係先有核貸之1億5千萬元資本後,才向荷商柯金公司遞出購買債權之聲請,在聲請過程中,經由慶啟本介紹認識被告、林清隆,後購買債權完成,在與荷商柯金公司交割債權時,合夥已成立;與被告談合夥過程中,其認為被告係代表他自己,與成豐公司無關,其本人與成豐公司及金成丰集團亦無任何往來等語(卷二第138頁),而合夥契約亦係李無惑、李豐儒、林清隆、慶啟本和被告5人具名所簽立(卷二第68、69頁),並無成豐公司或金成丰集團下之其他子公司,而原告亦未舉證明另有隱名股東存在或隱名股東即為金成丰集團下之公司,堪認被告抗辯南昌路房地投資案並非金成丰集團所衍生之投資,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就被告所有投資獲利,原告均可獲分配之合意,亦不能證明南昌路房地投資案係因金成丰所衍生之投資,則其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給付南昌路房地投資案之獲利7,88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