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2月15日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有受刑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4年度
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2月15日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在前揭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上揭兩案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罪質相似,且受刑人前案甫於109年1月6日確定,其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於110年2月15日再故意犯後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難認受刑人有何警惕反省之心,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改過遷善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從而,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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