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賢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122號、第2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賢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三)被告賴賢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三)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6年至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賴賢燕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本件,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④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④案件,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又⑤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⑤⑥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上開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3年0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被告賴賢燕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鄰 燥樹排 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賢燕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
103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徵得其允諾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政府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賢燕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訊據被告固坦承親自採集封瓶尿液及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辯稱:伊僅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535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賢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又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