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宜選任辯護人李美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瑞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瑞宜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僅有輕型機車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正德街與中正路口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雖不良,但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郝元幹 自中正路北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亦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林瑞宜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與郝元幹發生擦撞,郝元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頭皮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林瑞宜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郝元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瑞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瑞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至6頁、第7至9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61至70頁、第86至90頁、第102至104頁、第116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元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5至17頁、第37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郝元幹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局竹東分局105年4月6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3001599號函暨所附之警員 謝春中 105年3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年9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46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73至7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現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現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僅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瑞宜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郝元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頭皮鈍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亦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告訴人郝元幹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與有過失行為,然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僅取得輕型機車之駕照,並未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當為無照駕車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坦認肇事者等情,有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謝春中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郝元幹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與有過失行為,業如上述,此事項係關乎本案肇事經過之認定及過失情節輕重等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於量刑時既未審酌上情,容有疏漏;且原審判決亦疏未考量被告於犯行未被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到場時自陳為肇事者,已符合自首規定;又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罹法典,參以告訴人郝元幹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4萬元,另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紡織業、電子業工人,現為光學業之擦鏡片工人,月薪約2、3萬,與90幾歲高齡之公婆同住,先生於本案案發後1個月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郝元幹達成和解,且已賠償34萬元,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