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玉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玉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係以單一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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