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8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02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96年8月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其妹 林靜宜 共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無法繼續繳付分期貸款,甲○○為避免上開車輛遭債權銀行取回抵償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鄉○○村○○路○段環山二巷27號之廣場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徐克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債權銀行尋車。案經徐克山之妻乙○○發現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甲○○於96年2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車牌0面,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變更法條為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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