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士霆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士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袋(淨重0.4780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77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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