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6號、106年度偵字第4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點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孫福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
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正堂附近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仁」之友人,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41公克,驗餘淨重0.06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244公克,驗餘淨重0.121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5年10月22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為規避刑責,旋將 上開甫 購入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地上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福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UL/2016/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6幀在卷可按。又有米白色粉1包、白色透明晶體1包扣案可證;上揭米白色粉1包(淨重0.0641公克,驗餘淨重0.0623公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1244公克,驗餘淨重
0.121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有、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惟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向友人「阿仁」購買後持有,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然此部分既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84號、第43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3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121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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