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9號聲請人 吳素真 即財團法人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主管機關文化部就主管法令「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相關條文分別以10
4年7月29日文綜字第10420249591號及106年7月17日文綜字第10630190652號令進行修正,是該財團法人為此經106年度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文化部於106年12月12日以文影字第1063035418號函准予同意,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文化部106年12月12日文影字第1063035418號函、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捐助章程參考範例、捐助章程、章程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財團法人佛光山電視弘法基金會章程如附件章程條文對照表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所示之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就附件對照表第1條、第14條所示部分,僅係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及主管機關修正法規名稱而將「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修正為「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