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皓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皓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號被告温皓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皓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溫皓宇 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二案併予依法追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
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1日17時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 温皓宇宇 於警詢及偵│1.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查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方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頂樓加蓋處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6包、吸食器等物都不是伊的等語。經查,證人即上開搜索處所在場者 賴甘霖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扣案物都是伊的等語。是被告並未持有施用毒品之吸食器,自難認其何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在上開處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3臺,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前揭吸食器等物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要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